日期:2026-05-08 来源:“新疆社会科学院”微信公众号
作者:郭蓓
作者简介
郭蓓,新疆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原文发表于《新疆社会科学》2025年第6期
一、问题的提出
为应对社会风险,在积极刑法观影响下,追求预防效果的轻罪持续入刑。当前,我国轻罪数量和轻罪比率不断上升,治安违法案件数量总体趋稳且有所回落,重罪治理取得显著成效。轻罪案件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占绝对多数的案件类型,且呈类型化、集中化趋势。这一短期内不可逆的犯罪态势和犯罪结构的重大改变,在司法领域和社会领域引发了一系列连锁效应。轻罪的犯罪附随后果的无序泛化带来此类人群社会再融入方面的综合挑战。尤其是越轻微的罪行,越形成了与其罪责不相称的刑后“制裁”后果。这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轻微罪“前科标签难摆脱—承受罪责不相适应的制裁—社会再融入受限—社会稳定隐患出现”的负向循环。轻微罪的大比例上升,造成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以及社区矫正等资源紧张,影响了司法效率和司法效果。轻罪化所带来的沉重问题,是我国刑事司法现代化转型亟待破解的重大课题。我国司法实践持续探索构建与犯罪结构相配套和相制衡的司法制度,包括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畅通出罪机制,建立认罪认罚制度,初步规范犯罪附随后果,试点开展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学界对轻罪治理开展提出了前科消灭、复权、犯罪记录封存等路径的学理探讨。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为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更进一步推进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提供了解决方案。因此,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立势在必行,成为轻罪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价值基础
现代司法致力于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轻罪治理要求治罪与治理并重,通过刑罚轻缓化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保障公民权利,更新司法理念,以最小刑罚成本实现最大社会效益。推动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立,是刑事司法现代化向更有利于国家治理现代化方向转型的必然要求。
(一)治罪与治理并重的需要
刑罚权在社会治理中的深度介入,回应了公众对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风险防控的关切,也有利于我国社会长期稳定和谐。然而,作为最常见、最有效率的犯罪控制措施,刑罚制裁仍不可能完全威慑和阻却犯罪行为发生。个别预防论将人身危险性作为刑罚的重心,而要对个体将来的行为的可能性作出预测也是极其困难的。安全防控思路与重刑主义惯性的局限性日益凸显:难以化解根源性的社会结构矛盾,同时面临刑法工具主义边际效应递减的困境。刑罚效果呈现出被动性、单一性和滞后性等特征。国家刑罚权的根据说明, 刑罚是国家要在保护全体公民权利和犯罪人权利之间所做的权衡选择。“刑罚不得已原则”是解释全部刑法理论的根本原则。治罪与治理并重理念表现为审慎谦抑的刑事司法活动,优化了刑法规制、权利保障、司法资源配置之间的关系。轻微犯罪附随后果超越了刑罚权的正当界限,导致刑罚的预防功能被扭曲为社会排斥机制,刑罚从“矫正”转向“永久隔离”,从而形成新的社会风险内容。短期刑由于众所周知的弊端,一直在寻找行刑效果不佳的替代良策。鉴于刑罚权限于必要性和最小侵害原则的考虑,通过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标记刑罚权的“后边界”,并非削弱刑罚权,而是划定了刑罚权的合理限度,避免刑罚的过度和扩张,从而维护刑罚权的合理性和可持续性。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我国基本刑事政策,也是犯罪治理科学化的典型代表。“我们送进监狱的每一名犯罪人,最终几乎都会回归社会”。轻罪治理要在强化司法权威的同时,更加注重刑罚的社会效果,将刑法的核心任务从“控制犯罪”拓展至“控制犯罪与减少再犯”。根据轻微罪案件的罪质特点,建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以避免轻微罪引发的“犯罪次生灾害”,这不仅是回归轻罪立法初衷的体现,更是逐步迈向“严而不厉”刑罚结构的重要举措。轻罪治理需要全面把握和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深层价值。从谦抑、慎刑理念出发,兼顾刑法介入的必要性与有限性,将犯罪治理与国家宏观政策、社会治理需求深度融合。采用治罪与治理的综合性治理思路,调整“宽严”尺度,方能实现刑事政策的整体功效。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延伸了宽严相济政策在刑后治理阶段的应用,从而构建从侦查到回归社会的全链条刑事治理结构。该制度突出了“宽缓”的治理效能,并与监外执行、社区矫正、法律援助等制度协同配合,充分发挥社会自我修复与更新的功能,体现了公权力主导基础上的多方嵌入型的轻罪共治格局。犯罪记录封存显著提升个体融入社会的成功率,降低再犯风险,尽可能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减轻司法体系负担。在保障刑罚的公正与威慑的同时,体现了刑罚权界限的谦抑要求,彰显了对人性改造和社会和谐的深度关照。
(二)健全人权司法保障机制的需要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法治的两大基本面向,二者并非零和博弈,而是需要在制度层面实现可验证的动态平衡。中国式现代化要求刑事治理最大化地实现以人为中心的尊重公民权利自由的人本逻辑。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是刑事法治的根基,即以保障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旨归。自1998年我国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来,刑事法治的人权保障功能逐步成熟,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从价值宣示转向规则化和常态化运行阶段。犯罪人、受刑人和刑释人员均是享有人权的主体。《监狱法》第38条明确规定,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刑法在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的同时,必须兼顾保障相应公民权利尤其是基本权利不被减损。刑罚执行结束后,公民的基本权利应依法得到充分保障。
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核心,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深化:既承认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依法给予惩戒,又避免对犯罪人附加超出其违法责任范围惩罚过剩。罪责相适应原则与责任自负原则一脉相承,源于现代人权观念和基本刑事归责原则。在一些国家,前科被视为非正式制裁,犯罪附随后果的无序、泛化和随意,造成了对轻微犯罪人的社会歧视与排斥。这种社会歧视与排斥不仅范围大而且时间长,甚至形成“一日为贼,终身是寇”乃至“贼的儿子永远是贼”的标签效应。诸多终身性甚至连坐性规定因过分剥夺、限制轻微犯罪人的资格、权利和利益更是在很大程度上打破了保障人权与预防再犯之间的平衡,出现刑罚与刑罚附随后果的轻重“倒挂”。轻微犯罪的前科效应和附随后果,构成了对个人就业权、平等受教育权的过度干预。而就业是降低重新犯罪率的单一的、最有效的手段。以平等权和劳动权的及时恢复为制度预设基础的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在刑罚结束,能够使轻微罪人在社会资源配置中享有与其他公民相同或更为接近的机会,保障轻微罪人员的基本权利。犯罪记录涉及到犯罪人的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该制度的直接效果是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有效避免因个人信息泄露带来的生活和工作方面的歧视性对待。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最终目标是促成其劳动权、教育权等基本权利的复权,从而助力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三)塑造宽容法律理念的需要
刑事司法现代化需要以现代法治意识和观念为指导,实现刑事司法理念的现代化。宽容是法权运作中的道德义务。刑事宽容也是我国宽严相济政策的支撑价值之一。我国传统重刑主义思想根深蒂固,这种“潜意识”普遍潜藏于社会公众内心,在立法者和司法者中亦司空见惯。受报应刑观念的影响,刑罚被视为对犯罪行为的一种报应。报应不仅限于刑罚执行完毕,还通过标签化延伸至犯罪人一生,形同“墨刑”。罪过报偿的态度,将前科等同于品格瑕疵和高风险隐患,形成刑满释放人员遭受社会防卫性反应的现实社会定式和固化的文化现象。这种对重罪和轻微罪进行同样谴责的道德评价,构成了一种社会控制,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呈现为官方评价姿态。犯罪人受耻感文化熏陶,加剧了感知歧视,铸就了报复心理,形成社会戾气。
不宽容是公众对有限的恐惧,是出于自卫的一种本能表现。犯罪者处遇史就是一部从野蛮惩罚到文明教化嬗变的历史,也是一部把犯罪者作为“异类”到“人类一分子”之认识演变的历史。中国古代虽然奉行重刑主义,但也存在刑事宽容实践。春秋时代的法家主张严刑峻法,其目的在于“以刑去刑”,最终实现无刑之境,即刑罚的特殊预防效果。“刺字”等刑罚承担了标识前科的功能,但亦出现了“赦免”、“免刺”、“起除刺字”等旨在消除或减损前科的做法与讨论。清代对弱势群体及自首悔罪者的“起除刺字”与“免刺”被称为复权制度的萌芽。这些做法显示出对犯罪人主体性与再社会化的早期重视,是可以同现代法治文化对接的优秀本土资源。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蕴含着宽容理念。关键在于如何将历史上的宽容“细流”转化为当下可操作的制度语言,并与公众实现有效沟通。
国外也有公众对前科消灭、犯罪记录封存等复权制度难以理解甚至抵制的现象。对此,欧美社会不断加大文化与制度的支持。以美国为例,在公共价值层面,“Second Chance”(第二次机会)逐步被政府塑造成共同尊重的观念和原则。保守阵营的“Right on Crime”(正确犯罪观)等倡议支持“再融入即安全”、“工作即治安”,与民权、劳工团体在“公平机会雇佣、减少犯罪附随后果”等议题上形成跨阵营共识。公共舆论宣传将隐藏或删除犯罪记录解读为促进就业、释放生产力、提升安全的“结构性减阻”(即减少系统性障碍,以降低社会摩擦并提升整体利益)。在制度层面,2000 年以来的“Ban the Box”(公平机会雇佣)政策,其核心内容就是禁止雇主在招聘初期询问职位申请者的犯罪记录,将“有无前科”的背景核查延后到雇佣资格初筛之后,以降低犯罪标签化的结构性伤害。国会通过《第二次机会法》,以多年滚动拨款支持各州与地方的再融入项目。联邦政府每年发布“第二次机会月”总统公告,明确把再社会化与公共安全、促进经济机会平等并列为国家目标。司法部与赦免办公室围绕“第二次机会”倡议持续进行公众沟通和项目对接。学术机构通过持续跟踪研究为“救赎运动”(推动罪犯复权的社会运动)提供理论和数据支撑。可见,没有天生“更宽容”,只有通过法律、政策、社会与舆论的共同发力,才能把宽容文化转化为能够被社会理解、被企业可操作的规则。以上做法也是我国搭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文化脚手架。
宽容政策文化以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为目标,以协商合作、互惠共享为价值取向。宽容须在法治之内,以公共理性为根据。轻微罪人群的社会再融入,不仅是个人的努力,更是整个社会的共同使命。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需要在传统文化创新发展和国外借鉴中不断前行。将保障轻微罪人员的权利解释为公共安全需求这一公共利益,把“可验证的善意结论”转化为公共常识,引导公众逐步接受有前科人员的复归,营造更为宽容、理性的社会氛围。唯有宽容法律理念与制度运行彼此支撑,轻微犯罪记录封存才不会被误读为道德妥协,而被视为通过确定性复归路径提高公共安全的现代治理工具。从另一角度而言,该制度也是宽容文化的推广和敌对文化的消减。
三、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构建中的争议聚焦
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构建了犯罪记录内部行政管理制度的范畴,并涉及到刑事实体法、程序法的调整,其中一些核心问题仍需周密考量。
(一)轻微犯罪的厘定
轻微犯罪的厘定是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建构的首要考虑因素,也是影响该制度整体框架和预期功能实现的关键。我国刑事司法中重罪—轻罪—微罪的界限正逐渐明晰,并形成实务中的犯罪分层。对轻微犯罪前期探讨的丰富成果,推动轻微犯罪厘定从描述转向建构。显然轻微犯罪是从属于轻罪下更“轻”的犯罪,并涵盖微罪。
1.刑期标准“三年说”还是“一年说”的争议
以刑期做为厘定轻微犯罪的标准之一,目前争议焦点集中在“三年说”和“一年说”。多数观点通过规范抉择更倾向于“三年说”。从刑事实体层面看,自2014—2019年,我国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由最初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扩大到了“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案件”。从程序层面看,我国刑事诉讼法涉及“轻微”的表述有五处,对于“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与实体法领域中“轻罪”的主流界定标准基本一致”。综合学界和实务界较为一致的看法,并考虑到与其他刑事制度的衔接,笔者认为应当将“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作为轻微犯罪界定的刑期标准。虽然刑法中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的罪名属于少数,然而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人员占到全部犯罪人员的八成以上。即使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含单处罚金及定罪免刑、不起诉)的犯罪人员也占到半数左右。对如此众多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技术操作非常复杂,也会耗费大量司法资源,同时对司法公开原则和公众知情权也会造成很大的冲击。借鉴我国的刑事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思路,在制度建立初期,宜采取分层分类实施路径,在试点基础上逐步扩大范围。
2.法定型标准还是宣告型标准的争议
刑罚体系中,三年有期徒刑处于轻刑与重刑的过渡地带,刑罚跨度较大。以法定刑和宣告刑厘定轻微罪三年有期徒刑的范围各有利弊。宣告刑能够综合反映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性质及行为人的可罚程度。但宣告刑通常受到多种因素的综合影响,导致轻微罪的划分不确定,甚至导致与轻罪乃至重罪划分的意义在实质上的模糊。因为部分重罪可能成为“宣告型轻罪”,意味着多数罪名都可能被纳入轻微罪范畴。法定刑具有体现罪质、罪名固定、易于识别和预判的特点。尤其是代表着立法者和公众对类罪名和某一罪名的整体性和一般性认知及考量。如果采用法定刑+宣告刑混合标准,则使得初期的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程序运行复杂而存疑较多。以“法定刑”为主来确定轻微罪,待制度运行规范,再引入宣告刑标准确定轻微犯罪的范围则更为稳妥。
3.其他特殊犯罪和例外情况的争议
在此类问题的讨论中,我国和大多数国家都认可对犯罪性质和侵犯法益严重的犯罪类型予以排除: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毒品犯罪以及严重暴力犯罪、严重性侵等。这是出于制度设计上对重罪保持足够的威慑与防范的需求。对于政策偏重打击犯罪类型,如贪污贿赂犯罪、电信欺诈犯罪等高敏感性犯罪,考虑到社会关注度及司法政策导向性,司法机关往往会提升其法律后果的严重程度,原则上不属于轻微罪范围。累犯、再犯和惯犯显示罪犯对社会规则秩序的藐视,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和再罪可能性,出于犯罪预防的必要,同样不适用犯罪记录封存。
(二)犯罪记录封存程序的周密性
轻微犯罪记录封存运行牵涉多部门多流程,程序繁杂。封存的模式、考察期设置与否等是主要关注点。
1.形式封存还是实质封存
对于轻微犯罪记录的封存模式,可考虑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司法实践基础上,平衡封存范围与封存实效,正视司法机关在政府体系中的执行困境。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和成年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在制度价值、坚守原则上有很大差异。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坚持应封尽封、能封则封原则,被归类为实质封存。然而封存涉及多个部门,而各部门衔接机制并不畅通,导致出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漏洞。电子档案的封存仍存在技术障碍等瓶颈。社区矫正的公开性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隐藏性发生冲突。此外,网络虚拟时代的高度信息化,使一些涉案信息的传播扩散防不胜防。或者可以认为,犯罪记录封存是一种理想状态,更主要是一种形式封存。即通过“无犯罪记录证明”等法律文书,免除一般情况下的前科报告义务,阻断犯罪记录带给行为人的不利评价和影响。形式意义上的犯罪记录封存虽然难以全面保障轻微犯罪人的隐私权和信息权,难以实质上避免犯罪附随后果,但可以实现法律意义上的无前科,从法律层面上免除和淡化犯罪记录的不利后果。对于轻微犯罪行为人而言,形式封存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其回归社会的权利恢复需求。从该角度来看,获得形式意义上的犯罪记录封存仍意义重大。形式封存的优先实现也更宜操作。因此,确立以形式封存为主、兼顾实质封存的封存模式,对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更为科学可行。
2.考察期的设立与否
未成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中对考验期的忽略招致多方批评。为再次犯罪的未成年人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例并不少见。考验期设置的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考察期是明确而可预期的制度引导,既通过轻微罪人对自由身份的向往,强化了再社会化主体责任,又减少了司法机关跟踪管理的随意性与盲区。借助考察期这个“缓冲地带”,可以在兼顾个人改造与社会防控的同时,实现刑事司法的精准化和人性化。只有在合理考察期内未重蹈覆辙的个人,方能被视为社会风险可控,而获得摆脱前科标签的机会。从国外做法来看,多对不同的刑罚设置相对应的6个月至6年差异化的考察期。考察期设置的争议点在于,在考验期间犯罪记录信息如何封存。考验期的设置与犯罪记录封存的模式紧密相关。而如果确立了以形式封存为主、兼顾实质封存的模式,考察期设置的提倡不仅具有合理性,还具有可行性。在这种模式下,可以考验合格为时间起点,为行为人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
(三)相关制度的调适
轻微犯罪封存制度的建立需要有足够的应变和适应性空间,以与现有相关法律制度形成协调配套的体系。
1.打破僵化的前科报告制度
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立,需要统筹考虑刑罚的惩戒、教育、威慑、预防等功能,妥善处理前科报告与犯罪记录封存之间的辩证关系。1997年《刑法》第100 条第一款增设了前科报告制度。该规定符合计划经济时期的现实需求,具有合理性。前科报告具有延伸剥夺、惩罚、安抚等作用,延续了刑罚报应和预防的目的。而封存制度具有保障轻微罪行为人的有限被遗忘权,促进其重返社会的目的。两项制度分别从积极适用和消极限制两方面协同构成了前科公开的范围和程度。从功能效果来看,两项制度存在一定的对立性。只有规定轻微犯罪人的前科免除报告义务,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设计才能形成“闭环”,否则该制度的实施就无法实现预设的政策目标。但因《刑法》第100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存在涉及主体过于泛化和无限期报告的明显不合理之处,导致其过分追求社会防卫的效果而广受诟病。关于前科报告制度的设计有多种思路,限制前科报告义务范围是主要进路。应区分前科性质,根据刑罚轻重设定前科报告的存续期限。在相关法律文件中,免除轻微犯罪人的前科报告义务不属于法律保留的事项,可以在轻微犯罪封存制度有关的法律文件中进行明确规定。
2.健全犯罪记录制度
犯罪记录的封存要依靠犯罪记录制度实现。从比较法上看,一些立法例在规定犯罪记录封存的同时,也就犯罪记录问题进行了一般性规定,且进行了程序上的设计。我国刑法和刑诉法未有涉及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规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该意见包括犯罪信息库建立、犯罪信息的登记、通报、查询工作机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及相应的违反规定的责任五项内容。该意见是司法解释性文件,内容较原则,可操作性较低。实践中,犯罪记录信息不能及时互通,通报机制衔接不畅,查询机构较为广泛。不按规定使用犯罪人员信息、泄露犯罪信息等违法违规责任难以追究。犯罪记录制度在我国还是一项正在探索的法律制度,有必要设置刑法总则性规定,对民事、行政法规中设置的犯罪记录规定加以调整。
3.规制犯罪附随后果
前科报告制度的“前科”范围被扩大解释,规范的、隐性非规范的犯罪附随后果大量存在。犯罪附随后果的社会防卫正当性功能,正由社会监管演绎为犯罪惩治。过度标签化的终身性甚至连带性特点,构成了就业歧视、教育权受限、信用评价降低等不利后果,并累及近亲属。2023年12月以来,我国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在全国范围内自查自纠,对涉及“连坐”的做法予以废除。一批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被清理,但仍有非规范性文件大量存在。2025年5月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家数据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行以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的通知》。通知要求专项信用报告应涵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和刑事裁判(犯罪记录)等信息。犯罪记录与社会信用体系具有耦合机理。但社会信用惩戒的初衷是为了提升社会治理效能,其重心在于小惩大戒,不应与“惩罚犯罪”相混淆,更不应将所有前科视为永久的“信用风险”。为防止对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不成比例的附加伤害,许多国家或地区都对信用惩戒与刑事前科信息的交叉使用保持谨慎态度。应当尽快出台更高位阶的法规、行政规章等,确立信用体系对犯罪信息的使用边界。如,设置“轻微罪豁免”条款,禁止信用平台公开轻微犯罪记录封存信息。将未被封存或重罪记录与单纯的失信行为进行分类管理,以免将完全不同的违法形态混为一谈。通过以上约束机制,有效防止专项信用报告将轻微罪人员纳入“信用黑名单”向社会披露而形成和加重犯罪附随后果。同时,建立相应的监督与问责程序,威慑并纠正违规行为。
四、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构建的推进
司法是一种相对保守的力量,制度的理性和稳定性是保障公平正义和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前提。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涉及刑事法律制度和观念的重要调整,是一个体系化工程。仅未成年人犯罪封存记录制度从建立到成熟就历经十年。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需要从刑法体系内制度的协调性与完整性角度出发,在犯罪威慑和犯罪特殊预防、社会关切与刑法谦抑、安全防卫与犯罪者权利保障之间达成调和;需要持以审慎克制精神逐步推进,既要解决当下问题,也要为未来发展预留空间。
(一)从微罪犯罪记录封存着手
对微罪进行犯罪记录封存相对周延的限定和论证,决定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微罪层面的解决应当在刑事视角内部首先得以实现。
1.微罪犯罪记录直接封存的必要性和适当性
犯罪记录是否封存如何封存,主要取决于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微罪入罪门槛低,其入刑的逻辑起点主要为预防而非传统意义上的报应,被称为是象征性立法。危险驾驶罪在刑法中的出现,意味着中国拉开了微罪时代的序幕。自此,微罪从轻罪中分离出来,逐步形成独立的内涵与外延。危险驾驶罪法定最高刑为拘役。一般认为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的犯罪为微罪。微罪的范围限于危险驾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和代替考试罪三项罪名。其中,自2011年醉驾入刑以来,危险驾驶罪发案率呈快速增长趋势,2018年起升至首位。因“醉驾”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数已经达到每年30万人左右。2023年12月《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提供了轻罪治理范本,使该罪的认定更具有操作性,危险驾驶罪案件起诉、受案数量开始下降,但仍居刑事案件首位。这三项罪名均源自一般违法,属于法定犯。微罪行为人同重罪、其他轻罪行为人一样适用严厉的附随后果必然违背比例原则。
犯罪是人类社会生活的正常现象,每个人都可能是犯罪人。在严密的刑事法网下,入罪比想象的简单而普遍。贪图小利,顺手牵羊,因疏忽违反交通法规,都可能构成犯罪。在轻微罪的排序中,微罪的可谴责性、报应需求处于低位,犯罪人的自责感也相对较低。在传统法文化和社会伦理中,公众对微罪的仇恨、恐慌也相对轻微或不存在。一失足就只能千古恨,反而会引发微罪人的更多负面情绪,造成公众对司法的质疑和不解,甚至不安。微罪伴生的司法过罪化和负效应、溢出效应等,基本上可以被归结为微罪与传统刑法体系不兼容的问题,应当最先从传统刑事治理中摘出。
2.尽快出台《微罪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
微罪附随后果消极效应最为突出和典型,犯罪记录封存更为紧迫,相对容易操作,不用考虑其他应排除的罪名或情形,也更能获得司法部门和公众认可。可出台《微罪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形成一个相对稳定的制度规范。这个规范指引包括微罪的定义与封存范围、封存内容、封存情形、封存主体及程序、查询主体及申请条件、提供查询服务的主体及程序、解除封存的条件及后果、保密义务、监督机制、救济途径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微罪记录封存的范围可引入“刑罚”单一标准,即法定最高刑为拘役。刑法177条规定的不予起诉显然也可纳入封存制度。根据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实践和前科消灭试点法院做法的提示,采取个人申请与司法机关发起的“双轨制”申请启动程序更符合治罪与治理并重的刑事理念。“双轨制”使微罪人员的主体性与司法机关的主动性能够得到统一,也为微罪人群提供了更人性化、更具操作性的救济途径。封存实施主体应当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实践表明,封存后司法机关的及时告知和与相关知情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对于制度功能发挥起着良好作用。对于封存时间节点、封存程序、封存效力和可溯及力,包括查询主体,查询的流程、范围等问题,应在文件中予以明确。除了内部程序明确流畅,也需要与人社、民政等相关部门建立衔接机制 。
对微罪行为人,可设定2年以下考察期,在考察期内无再犯者,即可申请封存。考察期应具备一定的柔性:对表现优异、提前达到社会安全期待的犯罪人,酌情缩短考察期或加速审核封存;而对考察期内虽无再次犯罪但存在多次违规行为、社会适应性欠缺的个案,可根据具体情形适当延长考察期,以确保制度的稳妥性。类似的弹性设计在英国和美国部分州也有所体现,能够确保考察期不仅是一段静态观察期,更是一种动态评估与帮助的过程。要明确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给予权利受损方多重的救济途径 。当封存制度与重大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要设定依法解封的条件。如因公共安全或金融高风险业务确需查询相关人员刑事背景的特殊情况下,可明确通过法院或授权机构提出申请,进行有限度解封。
3.逐步放大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适用的口径
正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可增加相应的内容,以解决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程序法领域中“先行先试”合法性障碍。待刑法再次修订之时再予以照应,以实现实体与程序的必要衔接。微罪犯罪记录封存不仅解决了部分轻罪治理的现实困境,也为进一步推进制度构建提供了经验和标本。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扩大轻微罪犯罪记录封存范围,如法定刑1年期以下徒刑的罪名。即除了微罪的3个罪名外扩展至5个罪名,包括偷越国(边)境罪、高空抛物罪、侵犯通信自由罪、危险作业罪、妨害安全驾驶罪。范围的扩大带来了认定的复杂。在法定方面,设立“可封存清单+排除清单”的认定方式,规定一般性、普适性条件;酌定方面,灵活设定针对过失犯罪与其他特殊类型犯罪认定的精细技术性规则。在程序方面可设置听证程序。听证程序在有助于法官全面评估案件风险与申请人的悔罪表现、再社会化动机与社会安全需求,也能提高程序透明度,从而让轻微犯罪记录封存范围的控制上更加贴合宽严相济和比例原则的要求。
(二)促进数字技术在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中的应用
数智背景下,犯罪记录信息的有效管理要求健全犯罪记录信息库,加快各部门信息库的互联互通,不断对各部门一体化的数据口径、接口、留痕审计与责任倒查等数据治理能力予以完善,待条件成熟后建成全国统一的犯罪记录封存信息库。
1.构建统一的犯罪记录封存数据平台
轻微犯罪人基数越来越大,“多头封存”可能引发信息泄露、效率低下等问题。要使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系统管理和运行高效,必须在信息化与数据治理层面实现全国范围的统一和协同。可在公安部“全国犯罪记录信息系统”平台基础上,解决多层级多维度设计的数据共享问题,逐步协调、整合检察院、法院等部门的相关数据库,建立全国轻微犯罪记录封存信息库数字化管理平台。以法律或行政法规对该平台负责主体和权利义务予以规定,并要求怠于执行或擅自拒绝纳入平台系统的部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确保该平台的法律地位,以及面向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社会征信系统时拥有集中管理的强制力。平台应当统一封存标准、数据接口规范与权限管控,要求各部门信息数据互通与实时更新,有效避免各部门在信息采集和同步时出现“口径不一”或“同案不同封”。如此一来,便能在制度层面形成“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的双向监督,确保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的良性运转。
2.加强区块链等数字技术运用
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访问和解封申请都必须获得平台系统的授权才可执行。同时在执行时自动记录操作时间、操作人、用途说明、审批流程等关键信息。区块链能够将每一次封存、查询或解封操作账本式写入多节点的“区块”记录,并以密码学算法进行不可篡改的签名与存储。它的最大优势在于无需依赖单一中心化数据库,所有节点各自保留完整或部分加密副本,一旦有节点试图篡改历史记录,其他节点的账本会自动识别并拒绝该异常操作。任何篡改封存数据和试图超越授权解封的行为,都能被实时监测到。封存数据平台再结合多重加密与分级权限模型,对部门或岗位、用户账号分别配置不同的访问层级。对于一般单位或个人的调阅申请,系统应严格执行最小授权原则,即仅批露与调查目标直接相关的部分信息,而非一次性全面开放被封存人的记录。
3.智能审计与责任追究
区块链、多重加密等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提供了安全性与可追溯性技术支持。在此基础上,辅之经法律授权的监管制度,方能切实保障封存信息的安全与规范使用。平台需要对各级节点的操作行为进行实时监控与定期审计。如,识别到异常调用场景或频次过高的查询行为,即触发预警机制。内控部门一旦确认违规操作或可疑操作,就自动报警并锁定相关账号或部门,采取封停、追溯、冻结和追责措施。定期审计则是对历史操作日志进行全面扫描与交叉比对。如比对查询事由、审批单与访问记录是否一致,是否符合最小授权原则,并结合区块链不可篡改的特性验证日志真实性。对违规查询封存信息或泄露数据,确定监管主体和责任人,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适用行政处分、民事赔偿或刑事追究,以保证封存制度的公信力和实际效果。
(三)培育理解和接纳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宽容法治理念
法治的生命力不仅源自法律文本或执行,也取决于社会观念与公共舆论的接受与支持。研究者指出,当公众了解了刑事司法的“惩罚”与“帮助”并重的理念时,往往会更乐于接受对轻罪人群的宽容与制度保护。在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制度设计中,需要通过深层次的宽容法治理念培育与社会动员,使公众摒弃传统意义上的犯罪仇恨情绪,理解和接纳封存制度之正当性与积极意义,方能切实化解不规范犯罪附随后果引发的社会对立。
1.司法典型案例宣传
司法案例具有重要的法治和文化价值。通过成功案例的宣传,展示曾有轻微罪的个人在犯罪记录封存后积极就业、创业或完成学业的事例,使公众看见封存制度的实效,也能对其他轻微罪人员产生激励与示范效应。司法机关可遴选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执行中的有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案例,在保证隐私的前提下对外发布。对轻微罪人员的努力改过、重新融入社会的过程进行生动呈现,有助于塑造宽容社会观念、消弭偏见。一方面,向社会传递“前科并非不可逆转”的积极观念,减少公众对有前科者的刻板印象与排斥心理;另一方面,这类宣传能够彰显法律的温度与公平正义,扩大制度影响力,讲好中国法治故事。
2.将犯罪记录封存知识纳入法治宣传教育体系
法治宣传教育是提高法治素养的重要途径。多国在引入或推广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时,都注重将相关理念融入学校课程、职业培训及社会服务机构的日常宣讲之中。我国可以考虑将犯罪记录封存知识纳入中学和高校法治课程,向青少年传达“犯错并非人生终结”的理念。在企事业单位人力资源培训中,系统介绍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运作背景、法理,以及时聘用人员合法背景调查的范围,引导用人单位合法使用前科信息。还可借助工会组织、社区组织等,让更多劳动者包括临时务工人员了解轻微犯罪纪录封存制度,知晓关于主动申请封存与救济途径的法律规定。
3.多元协同支持
多方协同是犯罪人再社会化成功的关键,具有公益性质,主要由行政力量主导。犯罪记录封存法律政策和制度的落实需借助各类社会资本包括社工专业化服务协同构建“支持网络”,补充行政资源力量的不足,同时接受社会监督。需要推动政府—企业—社会的多元合作,通过积极的就业指导、技能培训、心理疏导、家庭和社交资源对接等综合性的社会支持,帮助轻微罪人群克服回归社会时面临的困难,为其创造合适的就业机会,也为封存制度提供切实的后续保障,让轻微罪人员有“重新开始”的制度空间。
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将规范性地消除大量轻微罪的非规范性评价的不利后果,缓解和消减轻微罪行为人的标签效应。令惩罚止于法定,权利回归常态。但犯罪记录封存本质上是对犯罪信息的隐匿。而且这种隐匿很大程度上是形式上的,难以真正做到实质保密。面对轻罪化背景下,数量不断快速累积的大量轻微犯罪群体,需要通过前科消灭有效消除犯罪记录以及由此产生的规范性评价和非规范性评价,消除前科的标签化和污名化,保障犯罪人的基本权利,以原谅和激励机制鼓励涉罪人员回归社会,实现良法善治。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和前科消灭制度在制度建立的思路、实体和程序方面有很多共通之处。可立足我国具体情况,将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做为慎重的预演,并为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留下衔接空间,在其经验基础上讨论在特定领域、特定门槛下的“前科消灭”。
来源 | 新疆社会科学院杂志社
编辑 | 马雪炜
审核 | 张安虎